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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政府政务服务和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内部问责办法(试行)

四川省政府政务服务和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
内部问责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落实各项规章制度,推进全面从严管党治吏,促进工作人员恪尽职守、规范行权,提高执行力和公信力,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和《四川省贯彻<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实施办法》等党内法规以及《四川省政务服务条例》《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暂行办法》等规章制度,结合我中心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问责工作要坚持党的领导,要有利党的思想、组织、作风、反腐倡廉、制度建设,做到有权必有责、有责要担当、用权受监督、失责必追究,督促各级党组织和干部职工践行忠诚干净担当,巩固发展风清气正、崇廉尚实、干事创业、遵纪守法的良好政治生态。

第三条 问责工作应当坚持的原则:依规依纪、实事求是,失责必问、问责必严,权责一致、过罚相当,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分级负责、层层担责。

第四条 省中心内部问责分为党内问责和行政问责。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心各级党组织和全体干部职工。

第二章 党内问责的情形

第五条 党的领导弱化,给党的事业和人民利益造成严重损失,产生恶劣影响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未认真履行政治、思想和组织领导责任,对党的理论路线方针政策、中央和省委及中心党委的决策部署,不及时传达学习、不认真研究部署,没有得到有效贯彻落实的。

(二)在推进政务服务和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事业改革发展中领导不力,重大改革事项、重大工作举措不落实的。

(三)在处置本部门(单位)、本窗口的重要问题中,出现重大失误,导致事态恶化的。

第六条 党的建设缺失,党内和群众反映强烈,损害党的形象,削弱党执政的政治基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党内政治生活不正常,组织生活不健全,党组织软弱涣散,缺乏凝聚力和战斗力的;

(二)党性教育特别是理想信念宗旨教育薄弱,落实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不力,致使党员队伍理想信念动摇,政治立场不坚定,宗旨观念淡薄,是非界限不清的;

(三)中央八项规定和省委、省政府十项规定落实不到位,对顶风违纪、不收敛不收手和隐形变异问题查处不力,党的作风建设流于形式,“四风”问题屡禁不止的;

(四)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存在严重违反组织人事纪律,违反有关规定和程序,导致用人失察失误,或者发生买官卖官、拉票贿选等突出问题的。

第七条 全面从严治党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党组织的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管党治党失之于宽松软,好人主义盛行、搞一团和气,不负责、不担当,党内监督乏力,监督责任不落实,对该发现的问题没有发现,发现的问题整改处置不力,对党员干部存在的问题不谈话提醒、不纠正、不问责的。

(二)纪检监督责任落实不到位,维护党章党规党纪不严,未严格履行监督执纪问责职责的。

(三)对巡视(巡察)、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检查、正风肃纪集中督查、专项治理等工作不支持不配合,对存在的问题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

第八条 维护党的纪律不力,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违规违纪行为多发,造成恶劣影响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维护党的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失职,管辖范围内有令不行、有禁不止,团团伙伙、拉帮结派,口是心非、阳奉阴违,欺骗组织、对抗组织等问题严重的。

(二)维护党的组织纪律不力,管辖范围内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侵犯党员权利,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党组织重大决定,违反请示报告和个人有关事项报告制度等问题严重的。

(三)维护党的廉洁纪律不力,管辖范围内以权谋私,违规收送礼品礼金,违规从事营利活动,违反工资福利待遇规定,违反厉行节约反对浪费规定,领导干部直系亲属违规经商办企业等问题严重的。

(四)维护党的群众纪律不力,管辖范围内侵害群众利益、漠视群众诉求、侵犯群众民主权利等问题严重的。

(五)维护党的工作纪律不力,管辖范围内失密泄密,失职渎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规干预和插手市场经济活动、执纪执法活动等问题严重的。

(六)维护党的生活纪律不力,管辖范围内违反社会公德、家庭美德,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等问题严重的。

第九条 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不坚决、不扎实,管辖范围内腐败蔓延势头没有得到有效遏制,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突出的,应当予以问责。

第十条 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有其他失职失责情形的,应当予以问责。

第三章 党内问责的方式及适用

第十一条 对党组织的问责方式包括:

(一)检查。对履行职责不力、情节较轻的,应当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并切实整改。

(二)通报。对履行职责不力、情节较重的,应当责令整改,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三)改组。对失职失责,严重违反党的纪律、本身又不能纠正的,应当予以改组。

对党的领导干部的问责方式包括:

(一)通报。对履行职责不力的,应当严肃批评,依规整改,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二)诫勉。对失职失责、情节较轻的,应当以谈话或者书面方式进行诫勉。

(三)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对失职失责、情节较重,不适宜担任现职的,应当根据情况采取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降职、免职等措施。

(四)纪律处分。对失职失责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追究纪律责任。

上述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四章 行政问责的情形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行政问责:

(一)不认真执行省政府的重大决策、重点部署、重要事项,政令不畅的。

(二)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不良影响的或给本单位和服务对象造成严重损失的。

(三)重大决策、重大项目安排、大额资金使用等重要事项,不按照规定和程序进行的。

(四)违规使用相关职权,擅自表态和无正当理由拖延审核审批事项,产生不良后果的。

(五)对重大或紧急事项,不按规定及时请示、上报并妥善处置的或因决策失误或措施不当,引发突发性或群体性事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未按规定落实行政审批两集中两到位应进必进要求,审批服务项目两头受理两头收费的。

(七)未按规定落实岗位责任制、服务承诺制、首问负责制、一次告知制、限时办结制、AB岗工作制等中心效能建设制度的。

(八)不按规定编制并公开进驻事项办理流程的。

(九)无法定依据擅自调整或更改进驻行政审批事项或办理程序的。

(十)违反进驻事项办理规定办理进驻服务事项的。

(十一)在工程建设、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政府采购、国有资产产权交易、药品药械疫苗采购等活动中,违规操作,拒绝接受监督的。

(十二)在办理进驻服务事项中,存在吃、拿、卡、要行为的。

(十三)在审批服务中违规收费或不按规定在指定收费窗口收费的。

(十四)对已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继续实施审批或搞变相审批的。

(十五)工作人员服务态度恶劣,故意刁难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

(十六)在处置公众投诉、举报、控告、申诉过程中,隐瞒真相、歪曲事实,致使矛盾激化的。

(十七)违反工作纪律,不遵守文明礼仪规定、不执行标准化服务管理的。

(十八)违反案件查办的相关规定,歪曲事实、瞒案不报、压案不查的。

(十九)违反八小时以外的相关管理规定,组织或参与各类不正当或与其本人身份不相适应活动的。

(二十)借考察、学习、培训等名义,变相公款旅游的。

(二十一)利用参加会议、学习、培训之机用公款请客送礼,造成恶劣影响的;

(二十二)在公务活动中,提供或者接受用公款支付的超标准、超规格消费、娱乐活动的。

第五章 行政问责的方式及适用

第十三条 对个人实行行政问责的方式: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责令道歉;

(三)通报批评;

(四)行政告诫;

(五)停职检查;

(六)调离工作岗位;

(七)责令辞职;

(八)免职;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问责方式。

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使用。工作人员有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违规情形,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应当给予处分的,不得以前款规定的行政问责方式代替处分。

第六章 问责的从重与从宽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重问责:

(一)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二)对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三)对存在的问题整改不力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情形。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轻问责:

(一)主动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

(二)积极配合问责调查,并且主动承担责任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轻情形。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免予问责:

(一)对重大失误决策明确持不赞成态度的。

(二)按照有关容错免责规定可以免予问责的。

第十五条 实行终身问责,对失职失责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的,不论责任人是否调离转岗、提拔或者退休,都应当严肃问责。

问责对象调离转岗、提拔或者退休的,调查机关应当提出问责建议并将有关材料移交有管理权限的党组织,由该党组织进行问责。

第十六条 受到问责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确定影响期。同时受到纪律处分和组织处理的,按照影响期较长的执行。

第七章 问责程序

第十七条 发现有本办法规定问责情形的,由中心党委及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程序进行调查,形成调查材料报送中心党委。

第十八条 问责决定一般应当由中心党委作出。

作出问责决定前,中心党委及有关部门应当听取被问责对象的陈述和申辩,并且记录在案;对其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

应当问责,但管理权限不在中心党委职权范围的,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移交或通报给有管理权限的党组织或职能部门予以问责。

第十九条 问责决定作出后,应当在半个月内向被问责对象及其所在党组织送达《问责决定书》,宣布并督促执行。《问责决定书》应写明问责事实、问责依据、问责方式、批准党组织、生效时间、被问责人的申诉权限和渠道等。

第二十条 受到问责的个人应当在半个月内向中心党委写出书面检讨,党员应在民主生活会或者其他党的会议上作出深刻检查。

第二十一条 有关问责情况应当向有干部管理权限的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对党组织的问责决定材料,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及时收集归档,作为班子分析研判的重要依据。对领导干部的问责决定材料,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及时归入被问责领导干部个人档案,并将所有问责决定材料报上一级组织部门备案。涉及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的,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在收到问责决定材料之日起半个月内办理完毕相应手续,并派专人与被问责对象谈话,做好思想工作。

第二十二条 被问责对象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问责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中心党委提出书面申诉。中心党委接到书面申诉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申诉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及其所在党组织。

申诉期间,不停止问责决定的执行。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中心党委办(纪委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